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 (草案)
(征求意见稿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(目的和依据)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与指导,保障教育法律、法规的贯彻执行,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,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(性质与主体)教育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和指导。
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督导。
第三条(工作原则)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依法进行,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公正的原则。
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
第四条 (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)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,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、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。
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。
第五条 (管理体制)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主管全国教育督导工作。
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,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。
第六条 (机构职责)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:
(一)督导教育事业协调、均衡发展;
(二)督导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;
(三)督导教师队伍建设;
(四)督导教学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;
(五)督导素质教育实施;
(六)督导教育教学质量提高;
(七)监测教育发展状况;
(八)统筹、协调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、评估和评比;
(九)指导、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的评估。
第七条 (机构权限)教育督导机构具有下列权限:
(一)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;
(二)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执行;
(三)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;
(四)公布教育督导报告。
第八条 (条件保障)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。
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。
第三章 督 学
第九条 (督学的定义)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、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。
第十条 (人员配备)督学按照学校、教师数量配备。
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。
第十一条 (督学的构成)督学应当以专职为主。
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。
第十二条 (督学的基本条件)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
(一)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;
(二)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,从事10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;
(三)熟悉教育法律法规、方针政策,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;
(四)具有丰富的教育管理经验或较高的教学水平;
(五)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、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;
(六)掌握教育督导专业知识和技能;
(七)坚持原则,办事公道,品行端正,廉洁自律;
(八)身体健康。
第十三条 (督学的权限)督学在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,具有以下权限:
(一)要求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,提供相关材料;
(二)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;
(三)发现危及师生生命及学校财产安全,侵犯师生合法权益,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,予以制止,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及时处理;
(四)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,提出意见和建议。
第十四条 (培训)督学应接受在职培训。
第四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
第十五条 (督导基本形式)教育督导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。
对每届政府教育工作,一般应在任期内进行一次综合督导。
对每所学校,一般应在三至五年进行一次综合督导。
根据需要,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督导。
第十六条 (督导程序)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基本程序是:
(一)确定督导事项,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;
(二)组成督导组,实施督导;
(三)实施督导后,督导组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意见,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。督导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前,应当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;
(四)教育督导机构审定督导报告,对督导事项作出评价,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;
(五)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意见书限期整改,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结果,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进行复查;
(六)督导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,并向社会公布。
第十七条 (随机督导)根据工作需要,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可以对被督导单位进行随机督导。
第十八条 (回避)督学在执行公务时,涉及本人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,应当回避。
第十九条 (督导救济)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报告和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,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报告和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,向作出教育督导报告和整改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。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作出书面答复。
对答复仍有异议的,被督导单位可以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。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。
第五章 罚 则
第二十条 (被督导单位责任追究)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;情节严重的,由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(一)拒绝、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;
(二)弄虚作假,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;
(三)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机构、督学反映情况或打击报复督学的;
(四)拒不按照教育督导意见书要求执行的。
第二十一条 (督学责任追究)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;情节严重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(一)玩忽职守,贻误工作的;
(二)滥用职权,谋取私利的;
(三)徇私舞弊,弄虚作假的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二十二条 (地方教育督导法规制定与教育督导规程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,制定实施办法。
第二十三条 (实施日期)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4日起实施。